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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108 年度執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 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8 月10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得易科罰金),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即107 年12月18日)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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