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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士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士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士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獲釋。
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改用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字第00000000號)、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為命被告到案執行,乃依被告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聲請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足參。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乙情,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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