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2 月18日 │ 107 年2 月17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408號 │字第194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83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1│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28日 │ 107年12月25日 │
├───┼────┼──────────┼──────────┤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83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1│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7 年6 月25日 │ 107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已於107 年8 月22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