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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專瑋
具 保 人 賴信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信達因受刑人即被告高專瑋(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在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偵查中,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74 號判決認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12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107 年8 月15日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按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址合法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1 月8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等情,且均合法送達,分別由被告同居人及具保人本人收受一事,有臺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7 年12月17日北檢泰(惻107 執9122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接受執行,且依法拘提未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又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北地檢108 年1 月16日北檢泰惻107 執9122字第108000485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 年2 月1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0648號函、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暨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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