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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鴻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 月21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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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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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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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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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26日 │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
│ │ │時48分許 │時52分許 │時5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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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偵字第21392 號│7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7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7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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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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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59│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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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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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59│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7 年3 月21日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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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聲請書原誤載為106 年12月19日,爰逕行更正如上。 │
│備 註│2、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7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
│ │3、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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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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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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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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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8 日上午11│107 年1 月8 日上午11│107 年1 月8 日上午11│107 年1 月8 日上午11│
│ │時2 分許 │時11分許 │時13分許 │時1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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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7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7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7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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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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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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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16日 │106 年10月16日 │106 年10月16日 │106 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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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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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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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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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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