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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英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英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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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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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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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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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10/08 │107/01/21 │107/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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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毒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3140號 │偵字第2085號 │偵字第3625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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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1│107年度上訴字第282│107年度審訴字第897│
│ │ │1號 │5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12/21 │107/12/26 (聲請意│ 107/12/28 │
│ │日期│ │旨誤載為107 年12月│ │
│ │ │ │27日,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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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1│107年度上訴字第282│107年度審訴字第897│
│ │ │1號 │5號 │號 │
│判 決├──┼─────────┼─────────┼─────────┤
│ │判決│ 108/01/07 │ 108/01/30 │ 108/01/21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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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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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964號 │字第2732號 │字第16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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