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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0月(9 次)、3 月、3 月、8 月,經定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
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1 年易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罪、3 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3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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