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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玉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玉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玉民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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