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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孫慶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孫慶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慶璞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2 樓之居所,遭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惟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職權送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894號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犯罪證據、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與其母親楊志運因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案件,聲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刑保字第444號)等件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另楊志運則因已死亡,均由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894號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
又本院核對上開同一偵查案號起訴書,檢察官雖另行認定其餘被告與楊志運或有聯繫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惟起訴意旨並未認定楊志運就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且相關通聯記錄更已保存並由本院列印附卷。
基此,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再者聲請人前向偵查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暨其上檢察官之批示在卷可佐;
是以如附表所示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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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提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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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孫慶璞證券及銀行帳戶存摺│2冊 │108 年度刑保字第444 號扣│孫慶璞 │
│ │ │ │案物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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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楊志運筆記本 │1本 │108 年度刑保字第444 號扣│孫慶璞 │
│ │ │ │案物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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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志運行動電話(IMEI:35│1支 │108 年度刑保字第444 號扣│孫慶璞 │
│ │0000000000000) │ │案物編號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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