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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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