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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另援引受刑人許明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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