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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春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107 年度執字第9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春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春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梁春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8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贓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共│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2 罪) │ │ │
├─────┼─────────┼─────────┼─────────┤
│犯罪日期(│⑴106 年3 月5 日上│106 年2 月8 日凌晨│106 年9 月4 日 │
│民國) │ 午7 、8 時許起至│2 時許 │ │
│ │ 同年月6 日上午11│ │ │
│ │ 時30分許 │ │ │
│ │⑵106 年3 月6 日上│ │ │
│ │ 午9 、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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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 │
│及案│ │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號 ├──┼─────────┼─────────┼─────────┤
│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215│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06 年度毒偵字第46│
│ │ │號、106 年度毒偵字│85號 │43號 │
│ │ │第19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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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6│107 年度易緝字第28│107 年度審簡字第21│
│實 │ │36號 │號 │81號 │
│審 ├──┼─────────┼─────────┼─────────┤
│ │判決│106 年9 月14日(聲│107 年10月9 日 │107 年10月31日 │
│ │日期│請書誤載為「13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6│107 年度易緝字第28│107 年度審簡字第21│
│決 │ │36 號 │號 │81號 │
│ ├──┼─────────┼─────────┼─────────┤
│ │確定│106 年10月17 日 │107 年11月6 日 │107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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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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