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 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竹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20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10月19日 │ 107 年9 月26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51號 │第24246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7507號 │107年度簡字第334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4日 │ 108 年1 月4 日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7507號 │107年度簡字第3346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7年12月18日 │ 108 年2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