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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韋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2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併綜合斟酌受刑人陳韋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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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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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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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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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5月19日 │ 107 年0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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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227號 │第375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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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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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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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9日 │ 107年12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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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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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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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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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20日 │ 107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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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87│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備 註│28號 │2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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