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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昌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108 年度執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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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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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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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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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1 日下午4 │107 年8 月27日晚間7 │107 年10月16日晚間7 │
│ │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8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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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7 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7 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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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559 │107年度簡字第3428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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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14日 │107 年12月5 日 │107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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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559 │107年度簡字第3428號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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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12月4 日 │107 年12月25日 │108 年1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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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9026號 │8年度執字第275號 │8年度執字第1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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