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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加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加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加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件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1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4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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