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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9 號案件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9 號被告黃啓軒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1月13日宣判;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 年1 月4 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卷第7 頁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收文日期為「108 年1 月4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 日北檢泰闕107 少連偵88字第1080000532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9 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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