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附民,18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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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于安邦
被 告 曾恩德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各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自稱「欲針對被告之行為,提告中華民國刑法上明訂之罪名:公然侮辱死者罪」,惟查,並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案件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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