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35,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5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夆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第3 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國達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該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