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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弋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敦化北路口,於欲左轉之際,未依依號誌指示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陳俊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8 年2 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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