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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彣係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道路口欲右轉之際,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吳美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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