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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凌晨 1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45分許止」;
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約4、5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之環境位處都會地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自行搭乘計程車或委請酒後代駕,相較於我國偏鄉地區,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駕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非難可能性亦較高,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字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8頁背面),職業為業務(見偵字卷第4頁),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4頁;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卷第 7頁),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6頁)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34號
被 告 楊 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喆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敦南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165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6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楊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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