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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為合乎自首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有上開自首情形,告訴人所收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許嘉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益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自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以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入○○路 0 段西向車道,適有李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前方許嘉益車輛而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傷口 1 公分
)、左側膝部挫傷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嘉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人李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李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
│ │ 圖、交通事故談話 │置、被告許嘉益暨告訴人車│
│ │ 紀錄表、道路交通 │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 一)(二)、現場 │ │
│ │ 暨車損照片;(2)現│ │
│ │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畫面暨截圖;(3)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 │ 析研判表、新北市 │ │
│ │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 │
│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 │
│ │ 鑑字第 0000000 號│ │
│ │ 鑑定書 │ │
│ │ │ │
├──┼──────────┼────────────┤
│4 │耕莘醫院 107 年 6 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1 日乙診字第乙 │事實。 │
│ │0000000000 號乙種診 │ │
│ │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許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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