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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鳳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本次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審酌其具狀自陳:伊於案發當天係為慶祝找到工作而於友人家中聚餐小酌,伊以為調酒喝起來像飲料,沒想到酒精濃度如此之高,而為本件犯行,伊感到十分後悔,並保證絕不再犯,另伊與母親、哥哥3 人在臺北市租屋,小時候父親捲款潛逃,母親必須負擔家庭經濟重擔,母親因多重壓力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伊從小缺乏父母陪伴,成年後也被診斷出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黃鳳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茵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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