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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范家璘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下午7 時許至翌(7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員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對范家璘施以體內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家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4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40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其曾於99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420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1 年9 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寬恤,仍不恪遵法令,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於下午時段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陳其係駕車前一天飲酒,並不知道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等語(見偵卷第6 頁),尚非惡性違反酒駕禁令,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范家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璘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時,經員警攔檢查獲,經對范家璘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3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家璘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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