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36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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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榕於民國108年2月2日深夜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12罐(鋁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巷口時,因違規駛入單行道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味,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至15、50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復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件犯行,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飲用酒類之數量、飲酒後距離其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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