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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數日,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陳政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正杰於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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