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0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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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金龍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翌(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中午12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67 號凱達大飯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某處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1)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 至10頁、第22至2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速偵卷第11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11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見速偵卷第12頁)。

㈤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速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速偵卷第1 頁、第9 頁),從事公共運輸相關業務,原應嚴守職業道德,恪遵交通法規,以免造成公眾之危險,然其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可認犯罪情節較一般駕駛者為重,復參酌本件原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定事項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2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賦予之自新機會,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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