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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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坤發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坤發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連坤發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車尾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該機車向右傾倒,乘坐其上之張○○女兒高○○(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亦隨同倒地成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張○○之友人甲○○在旁見狀旋即上前,惟已不及扶正而與該機車一同倒地,左膝遭車身倒壓,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連坤發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予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坤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2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88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27至28頁)、證人張○○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背面、第22頁至背面、第27至28頁)、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訴卷第98頁、第100頁、第105至1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具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機車,致被害人高○○與告訴人均倒地成傷,被告雖預見此情,竟仍加速駛離,置傷者於不顧,非但輕忽自身依法負有之救護及通報義務,抑且漠視被害人之身體安全,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復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與其成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卷第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6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卷第4頁、交訴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核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足見悔悟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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