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簡嘉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五、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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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某工地內飲酒,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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