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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由西往東方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第7行「由北往南方向」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約2.5公分、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應屬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洽談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雖現仍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等情(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發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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