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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羅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各處有期徒刑3 月(酒後駕車1 罪、妨害公務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羅佳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8年2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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