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99,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春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且其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6頁),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本案駕駛犯行係為去跟朋友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郭春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永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8年3月9 日20時許至翌(1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日6時至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日6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往臺北市方向)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