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0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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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漢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漢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官漢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已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旋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尚有未足;

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官漢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漢洲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翌(4 )日凌晨0 時51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159 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漢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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