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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成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19日至105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研究所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吳彥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7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成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金車小館」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及內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湯汁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5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南京東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測得吳彥成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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