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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創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透明結晶伍包(總毛重伍點零陸公克,驗餘總毛重伍點零伍柒陸公克,含外包裝伍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彭創賢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9公克,應予更正)、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5.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戒毒偵卷第8頁)。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36公克,淨重1.06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5.06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總毛重5.05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5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4月17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毒偵卷第63、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39頁)。
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共6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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