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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106 年度緩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大麻成分之棕色乾燥植株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陸公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羽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確定,且至108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棕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8年1月2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之棕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2130公克,驗前淨重0.0370公克,取0.0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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