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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及碎塊(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被告李興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另因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為提升戒癮治療成效,而予以簽結併案完成戒癮治療,聲請意旨未予敘明,應予補充)。
前開案件中,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及碎塊,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另因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為提升戒癮治療成效,而予以簽結併案完成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07 年11月16日、108 年1 月19日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卷第17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21至22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21至22頁)。
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及碎塊(淨重0.4890公克,取樣0.0197公克,驗餘淨重0.4693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79 號卷第5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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