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13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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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禹翰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嗣其行至臺北市信義區○○○路000號前時,正逢路口由黃燈轉紅燈之際,其因誤認前方由告訴人黃柏崴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葉羽庭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要闖黃燈,遂未減速慢行,嗣突見告訴人黃柏崴在路口處停下來等號誌轉換時,即不及剎車而自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黃柏崴與葉羽庭均受到驚嚇,精神上因而產生創傷後之壓力反應並有焦慮、失眠等症狀。

案經告訴人2 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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