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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686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重型」應更正為「輕型」;
第11行末補充「呂俊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呂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吳恬欣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右手手掌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無前科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86號
被告呂俊霖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霖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11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園路 2 段 320 巷 55 弄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致使同向直行、由吳恬欣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後閃避不及,其右足與呂俊霖駕駛之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吳恬欣因而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右手手掌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恬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呂俊霖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
│ │ │車行經該處,並有發生交通│
│ │ │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並未與│
│ │ │告訴人擦撞,亦無過失等語│
│ │ │。 │
│ │ │ │
├──┼───────────┼────────────┤
│2 │告訴人吳恬欣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
│ │查中之指訴 │,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受傷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4 │告訴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明書 2 份、臺北市立聯 │事實。 │
│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
│ │書 1 份 │ │
│ │ │ │
├──┼───────────┼────────────┤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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