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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案為「陳志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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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犯後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206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小吃店飲用酒類至當日24時許左右結束。
嗣返回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206之3號居處休息至翌(3)日上午6時50分許,尚有酒意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居處附近上路。
嗣於當日上午8時6分許,其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其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6月確定,均先後執行完畢,最後1件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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