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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雲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9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雲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增載「歐陽雲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被告歐陽雲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機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569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第61頁、第68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許惠貞成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作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其餘賠償金額仍待民事庭審理),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轉帳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中且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97號
被 告 歐陽雲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雲鍇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下午10時50分許,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水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閃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左右來車隨時減速,且依當時夜間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許惠貞騎乘腳踏車沿三水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歐陽雲鍇見狀煞車不及,與許惠貞發生碰撞,許惠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供述 │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腳踏│
│ │ │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惠貞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之事實。 │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
│ │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及現場照片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院區)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已停留在現場並向當場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瑞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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