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9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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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2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0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8 行「右擦傷」之記載更正為「右手擦傷」,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0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29 號卷第4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張鳳茹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右手擦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右腿擦傷、左腿擦傷、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被 告 鄭玉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午夜12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對向直行,由張鳳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甫左轉即不慎撞及該機車,致張鳳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擦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右腿擦傷、左腿擦傷、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鳳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玉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還沒轉彎,只是準備轉彎,沒有佔用對向直行車道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鳳茹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畫面中時間2018/02/1000:17:56時,甫左轉,旋即於00:17:57秒時,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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