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9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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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崧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3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崧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崧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535 號卷第53頁、第5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許瑞麟因與其發生撞擊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復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卷第7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卷第33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35號

被 告 張崧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崧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西園路二段與寶興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業已轉為黃燈而車行加速欲通過該路口,適許瑞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興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瑞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崧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麟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華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9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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