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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2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時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時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21 號卷第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8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張力仁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21號
被 告 許時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時文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其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區羅斯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事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2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中間車道違規進行右轉,適張力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導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力仁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時文之供述 │1.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
│ │ │ 搭載乘客之事實。 │
│ │ │2.被告雖坦承有本件業務過│
│ │ │ 失傷害之事實,但辯稱告│
│ │ │ 訴人張力仁亦有疏失等詞│
│ │ │ 。 │
│ │ │ │
├──┼───────────┼────────────┤
│2 │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偵│1.被告貿然駕車右轉之事實│
│ │訊時之證述 │ 。 │
│ │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 害之事實。 │
│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1.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
│ │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情形。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事實。 │
│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 │
│ │口監視器及被告計程車行│ │
│ │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檔案與│ │
│ │擷取列印資料、案發地點│ │
│ │地圖 │ │
│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 │區診斷證明書 │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許時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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