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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紀錄,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民國86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63號
被 告 黃秀英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屯鹿17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英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7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黃秀英上開帳戶後,於107年7月12日13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林良翰佯稱欲販售線上遊戲「楓之谷」之遊戲幣,致林良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帳戶內。嗣因林良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秀英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銀行帳戶均係伊親│
│ │述 │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林良翰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上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申辦開│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戶,且告訴人於107年7月12│
│ │明細表各1份、匯款資料 │日13時40分將6,000元匯入 │
│ │翻拍照片1張 │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秀英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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