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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華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9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正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並非相同,而觀諸被告歷次前科,上次為竊盜犯行之時點亦為民國95年,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肺結核,現收入低微、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原易卷第146 至147 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趙O 弘遭竊得之財物業已尋回(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王巧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45號
被 告 林正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0 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後於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9 月 28 日 15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 30 巷景行公園旁,見趙益弘所有之自行車 1 台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心生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自行車牽離現場而得手。
嗣趙益弘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悉為林正華所竊,適於同日 18時許,經警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 段 251 號發覺林正華正持鐵槌敲打該台自行車之大鎖,旋扣押該車(已發還趙益弘)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正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犯牽走上開│
│ │ │自行車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 │ │,辯稱:伊以為該車係沒有│
│ │ │人要的物品云云。 │
│ │ │ │
├──┼───────────┼────────────┤
│2 │證人趙益弘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被告竊取而持有上開自│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行車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 1 份 │ │
│ │ │ │
├──┼───────────┼────────────┤
│4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佐證被告竊取而持有上開自│
│ │畫面翻拍相片 6 張及查 │行車之事實。 │
│ │扣上開自行車相片 6 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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