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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69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子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子雲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含藥化粧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未經食藥署核發許可證,逕自韓國進口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 7.0%」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準之防曬劑成分,且產品外盒宣稱「SPF50+/PA+++」字樣之「DETOX KOREA SUNCREAM PROTECT PREVENT」50PCE,並委託瑞陞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並經食藥署檢驗本案化粧品結果含有上開防曬劑成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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