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呂理傑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呂理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北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22時5 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22日2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傑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