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56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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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顏大鈞之前科紀錄均刪除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⑵99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⑶98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⑷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105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⑹104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⑴⑵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與⑷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假釋,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2 月11日)。

而⑸⑹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二執行案),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 年6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

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

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顏大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於5 年內之8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駁回上訴確定。
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駁回上訴確定;
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14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身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大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監管紀錄表、採尿程序確│非他命之事實。          │
│    │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    │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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